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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洪白与史以亮、李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白,史以亮,李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615号原告:周洪白,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以亮,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明波,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洪白与被告史以亮、李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白委托代理人洪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二被告合伙在建湖县承包厂房钢筋工工程,雇佣原告等5人从事钢筋工劳务。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000元,由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等5人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明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史以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史以亮雇佣原告等5人从事钢筋工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史以亮欠原告劳务款6000元,由被告史以亮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等5人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洪白为被告史以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史以亮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以亮给付劳务款6000元,有被告史以亮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明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以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洪白劳务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