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进存与范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存,范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20号原告:王进存,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范建旺,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王进存与被告范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进存、被告范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分3次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1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归还。被告范建旺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我早已还清,我是现金还款,当时忘记和原告将借条原件要回。我在2017年1月6日起诉本案原告返还借款的案件中,本案原告并未提起反诉,充分证明我没有拖欠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范建旺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09年1月10日、2011年4月28日从原告王进存处借款3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三张。以上借款合计18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建旺向原告王进存借款合计1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建旺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范建旺以收条丢失,忘记收回借条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在相应案件中未提起反诉作为认定其已偿还借款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存借款18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范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颖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9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