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015号原告: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众品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霍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彬,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延荣,职务:董事长。原告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霍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233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8月被告购买原告互感器,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货款32678.40元,后原告又依约向被告供货59652.60元,并先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201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下欠货款为32678.4元。2、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委托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办理货运物流的单据及回执,证明收货人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商强。发货数量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货物及发票金额为34205.40元。3、2016年11月17日再次委托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办理货运物流的单据及回执,证明收货人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商强。发货数量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货物及发票金额为25447.2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互感器,2015年12月22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2678.4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方人员霍小彬与被告方人员商强签订一份合同,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确认,双方约定了电流互感器的单价。2016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分五次向被告送货,收货人被告方人员商强,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资税发票一张,金额34205.40元。原被告人员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流,证明收到了原告方的货物。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再次通过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分四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方人员商强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资税发票一张,金额2544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6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期间和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先后通过物流向被告发送货物,物流公司出具的签单及回执(被告方人员商强签字)证明了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货物,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了价款总额,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欠款数额,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后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次供货的价款32678.40元、34205.40元、25447.20元合计923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3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淄博万益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华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