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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静与郭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郭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81号原告:张静,女,1985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林,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强,男,1974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张静与被告郭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及6月15日,被告以工程投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和6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偿还,被告一再推诿,甚至躲避不见。被告郭军强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军强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静先后向被告郭军强提供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静现金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410521197401145014,郭军强,2015年5月2日;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静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410521197401145014,郭军强,2015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起诉状中相应利息系指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军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军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且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16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200元、被告郭军强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奕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