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936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思与被告王敬刚、被告王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刚、被告王秀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敬刚、王秀红偿付货款52700元;2、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思系个体木材加工业主,被告自2011年起赊购我的价值102700元板皮,于2013年2月22日给出具欠条一份,所欠款仅偿付50000元,下欠527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敬刚、被告王秀红未答辩。原告李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被告王敬刚、王秀红未提供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敬刚自2011年起至2013年2月赊购原告李思价值102700元的木材板皮,于2013年2月22日用其乳名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偿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52700元未偿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敬刚尚欠原告李思木材板皮款52700元至今未偿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应如数偿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王秀红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其欠款没有王秀红的签名,也没提供王秀红与王敬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思欠款52700元;二、驳回李思对王秀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王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