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树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334号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利民路西。负责人:周俊山。委托代理人:曹万宝。被告:孙树军,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710.00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在我小区庆平家园10号楼B座3单元502室居住,住宅面积为118.8平方米,每年物业费855.00元,一直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为了维护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孙树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50.00元,退还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