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昌福与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福,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549号原告:冯昌福,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6559311N。法定代表人:张宏,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女,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燕敏,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湾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8259Y。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冯昌福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福,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缪燕敏,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冯昌福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审理中,双方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504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单位,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每日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约定的借款数额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5份展期协议,并于2015年10月16日就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签订了对账单。借款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60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本被告要求在(2017)渝0106民初2545号案件中本被告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在抵扣(2017)渝0106民初2545号案件本金的剩余部分,再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所以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被告认为约定实属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鉴于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不由本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期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有重合,且累计都主张,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10101421002****,开户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乙方应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须将借款陆佰万元一次性划入甲方的账户(户名:冯昌福,账号:622208310000262****,开户行:工行重庆嘉新支行)用于向甲方归还借款,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取得出借人同意;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本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由此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同日,原告冯昌福委托罗文萍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快届满时,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2013年12月26日的6000000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陆佰万元整,展期1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展期到期日,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等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7月20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5日。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当天,原告委托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元。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5次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当天,原告委托重庆环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重庆环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5次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4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当天,原告委托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20000000元支付到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当天,原告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4000000元支付到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当天,原告委托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支付到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2月12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当天,原告委托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6500000元。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6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3次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11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冯昌福(甲方)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当天,原告委托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1000000元。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重庆昌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五次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33300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4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和17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40000元;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和175000元;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和210000元;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40000元;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95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75000元;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10000元;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63000元;2014年3月11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40000元和195000元;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75000元;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63000元、100000元和210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95000元;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75000元和350000元;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10000元和363000元;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95000元;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75000元;2014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350000元、210000元和363000元;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95000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63000元;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1468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350000元、363000元、210000元、195000元和350000元;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10000元、350000元、363000元、195000元和3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10000元、350000元、363000元、195000元和3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冯昌福转账支付2936000元。上述转款共计20511300元。2015年10月16日,冯昌福(出借人)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对账单》,主要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6日分五次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3500000元(肆仟叁佰伍拾万元整),现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25日,本金尚有43500000元(肆仟叁佰伍拾万元整)未予还清,利息尚有11744000元(壹仟壹佰柒拾四万肆仟元整)未予还清,特此对账。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所有借款合同中都没有写利息,但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针对借款月数对每月应付的利息单独出具一张借条,支付利息后借条返还。双方约定的2013年11月19日1000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月3.5%,即每月3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10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3.5%,即每月350000元;2013年12月3日20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3.5%,即每月7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4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3.5%,即每月140000元;2013年12月18日5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3.5%,即每月17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6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3.5%,即每月210000元;2014年2月12日65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3%,即每月195000元;2014年2月26日11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3.3%,即每月363000元。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8日的3笔借款本息被告已经还清。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6日5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及展期内的利息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已支付,因此利息的借条已经全部还给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才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对账单,确定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3500000元及利息11744000元。11744000元是上述5笔借款从展期期满即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9月共计8个月的利息。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转款中,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31日的350000元均是支付的2013年11月19日10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31日的350000元均是支付的2013年11月25日10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3日的233300元支付的2013年12月3日200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天数10天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的140000元均是支付的2013年12月11日4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9日的175000元均是支付的2013年12月18日5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31日的210000元均是支付的2013年12月26日6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31日的195000元均是支付的2014年2月12日65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31日的363000元均是支付的2014年2月26日11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3%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1468000元是2013年11月19日1000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25日100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6日6000000元借款、2014年2月12日6500000元借款、2014年2月26日11000000元借款共5笔借款总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2936000元是前述5笔借款2个月总的利息。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除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100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8%外,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自愿支付该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上述转款均是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其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该笔10000000元的本金,剩余部分再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且对原告举示的2015年10月16日《对账单》上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表示要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和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对账单确定,2015年9月25日开始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同意冲抵之后的利息,不同意冲抵本金。还查明,原告冯昌福本次起诉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同时,还另行起诉了相同被告的4件民间借贷纠纷,分别针对的是2013年11月19日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5日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2月12日金额为6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2月26日金额为1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资金支付证明、证明以及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昌福举示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本案出借6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针对每笔借款每月的利息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后借条予以返还,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除2013年11月19日的100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18%,其他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的该10000000元的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来看,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每份借款合同后针对每笔借款每月基本按时向原告冯昌福支付相同金额的款项。2013年12月3日的20000000元实际借款天数10天,支付的233300元;2013年11月19日的100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的3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的100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的3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的40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的140000元;2013年12月18日的50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的175000元;2013年12月26日的60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的210000元;2014年2月12日的65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的195000元;2014年2月26日的110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的363000元。原告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6日5笔借款的本金43500000元尚未还清,利息11744000元未予还清。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实际上约定了利息。原告陈述对账单确定的尚欠利息11744000元是上述5笔借款从展期届满后即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共8个月总的利息,即(350000元+350000元+210000元+195000元+363000元)*8个月=11744000元。结合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对应的月数及金额以及对账单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履行的;2013年11月19日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履行的;2013年11月25日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履行的;2013年12月3日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履行的;2013年12月11日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履行的;2013年12月18日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履行的;2014年2月12日6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履行的;2014年2月26日1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3%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31日的210000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420000元均是支付的本案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冯昌福借款本金5587775.36元,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本院将其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其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向原告冯昌福的所有转款都用于先抵扣2013年11月19日的100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再抵扣本金,再抵扣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向冯昌福支付的款项系8笔借款的利息,对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3笔借款因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并未起诉这3笔借款,因此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该3笔借款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在本案中抵扣,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冯昌福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6日4笔借款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也在相应案件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昌福尚欠的借款本金5587775.3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5587775.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昌福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587775.3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冯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0元,减半交纳3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冯昌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