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玉博与李翔、张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博,李翔,张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52号原告:吴玉博,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李翔,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瑞荣,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吴玉博与被告李翔、张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张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翔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被告李翔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翔重新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瑞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李翔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翔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瑞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翔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张瑞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李翔、张瑞荣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翔、张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玉博与被告李翔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瑞荣与被告李翔系母子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李翔以结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翔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翔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翔重新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5万元,余下的14万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前按月归还清,如借款人在2019年3月25日无能力按月归还所欠的余款,余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被告张瑞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翔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翔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翔尚欠原告吴玉博借款1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约定被告李翔在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下的14万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前按月还清,但从2016年4月25日至今,被告李翔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李翔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翔归还借款1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翔逾期归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在2019年3月25日无能力按月清偿债务,由被告张瑞荣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的规定,本案被告张瑞荣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应偿还原告吴玉博借款1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经强制执行被告李翔所有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张瑞荣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瑞荣在承担该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翔追偿。本案受理费4145元、公告费700元,上述款合计4845元(原告已预交4845元),由被告李翔、张瑞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