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辉与方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方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955号申请执行人陈辉,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园艺村第二村民小组。被执行人方玉文,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圳上镇中如村第一村民小组***号。本院在执行陈辉与方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方玉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辉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执行立案费8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方玉文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方玉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方玉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杨剑新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