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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耿某、江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0日,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成祥,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慧、黄友定、被告人江某、程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成祥、常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因与方某(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酒后至扬中市前进南路61号院内,将自己借给方某使用的一辆别克轿车玻璃砸坏后回家。被告人耿某某回家后,又纠约被告人江某、程某某、陈某返回扬中市前进南路61号,与“小某”(另案处理)带领的人员会合后,由“小某”分发西瓜刀给被告人江某、程某某、陈某等人。被告人耿某某率众人欲与方某当面交涉,在院门口遇到左某、吴某(已判刑)持焊接了砍刀、鱼叉的钢管阻拦。后左某、吴某被缴械,吴某脖子被划伤。此时,周某(另案处理)带人赶到现场支援,与左某、张某、国庆、曹某、谢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焊有鱼叉、砍刀的钢管追砍被告人耿某某一方,致使被告人耿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规劝同案犯江某、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程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某、陈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某、陈某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耿某某、陈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耿某某、江某、程某某、陈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