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凌晨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粤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来到信宜市东镇塘面蔬菜批发市场对出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公路右侧路边由李某1驾驶的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和刘某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立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对吴某抽取血液送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吴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15.7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1、刘某签订了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1、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政法机关对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据、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青松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罗广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