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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周自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自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217号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焰华,总经理。被告:周自发,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自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焰华、被告周自发及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自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安徽省女子监狱建设工程中的幕墙、雨篷工程,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且女子监狱工程于2015年年底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与建设方已完成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自发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工程款应该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承担,我是马鞍山天立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授权被告周自发代理我公司项目的招投标以及签订相应的合同,另我公司并没有成立马鞍山天立女子监狱项目部,没有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该项目部的公章;2、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合肥振远有限责任公司、浦春雷,相应责任应当由其承担;3、原告应就其施工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决算单和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4、退一步说,决算单中明确项目部与女子监狱决算后一次性付清款,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系安徽省女子监狱迁建工程劳务生产厂房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被告周自发系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被授权事项包括就安徽省女子监狱迁建工程劳务厂房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安徽女子监狱劳务厂房玻璃幕墙工程,该合同有被告周自发的签字,并加盖“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女子监狱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被告周自发出具决算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女子监狱迁建工程1-4#劳务生产厂房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被告周自发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名并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案件受理中,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申请追加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浦春雷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浦春雷不是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故依法驳回其申请。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决算单、授权委托书、基建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是安徽省女子监狱迁建工程劳务厂房的总包施工单位,根据被告周自发提供的审计验证定案表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周自发是马鞍山天立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施工的项目代理人,其授权范围包括代表公司签署与项目有关的合同,故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决算单均认定合法有效,即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应对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被告周自发的行为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依法不承担责任。结合上述,可以确认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未约定,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馨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卞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