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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荣与蔺金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蔺金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31号原告:王荣,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金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明,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诉被告蔺金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被告蔺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明、被告英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6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史如海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董家庄村北路口路段时,将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王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认定,史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无事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蔺金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车主,史如海是其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英大保险辩称,其公司承保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事故车辆车牌不一致,故事故车辆可能存在转让行为。在被告蔺金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转让手续前提下,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荣、被告蔺金昌、被告英大保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被告蔺金昌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英大保险认为事故车辆车牌与其公司承保车辆车牌不一致,后被告英大保险对承保情况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冀D×××××与冀D×××××系同一辆车因转让的先后两个车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各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未提交出资手续,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和实际收入减少证明。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英大保险提交的证据一,因其公司在庭审后对承保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英大保险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蔺金昌无异议,原告王荣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释明,故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史如海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董家庄村北路口路段时,将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1天,医疗费20499.24元,其中被告蔺金昌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医院诊断为额骨凹陷性骨折等。2017年3月13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额部整容费20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3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蔺金昌,史如海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20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头皮裂伤两处,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被告英大保险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0499元;整容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3、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4、误工费33543元÷365×120天=11027.84元;5、护理费33543元÷365×30天=2756.96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300元。综上,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04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984.8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史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049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3049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蔺金昌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49元,支付被告蔺金昌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984.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英大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284.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32049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蔺金昌垫付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王荣负担9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案件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王荣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经营者为王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出具的证明。五、护理人员董红卫身份证。六、交通费票据。被告蔺金昌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被告英大保险提交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