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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凉山州箐晟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州箐晟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鑫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980号申请执行人:凉山州箐晟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47号5-2幢5层。法定代表人:陈长茂。被执行人:成都鑫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横街33号。法定代表人:韩帝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6)川0191民初10469号民事调解,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凉山州箐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鑫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000元,违约金2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询到其名下车牌号为川A×××××五菱牌小汽车,现已被我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并将其银行账户冻结,但实际控制金额为89.74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书》,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本案将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就支付货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韩帝坤自愿代被执行人成都鑫尚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7月30日前代偿279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就还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凉山州箐晟和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000元,违约金2500元,被执行人成都鑫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凉山州箐晟和商贸有限公司2750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1046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