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彬、刘宏伟与王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刘宏伟,王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540号原告:刘彬,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刘宏伟,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原告刘彬父亲),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彬、原告刘宏伟与被告王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刘彬、原告刘宏伟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彬、原告刘宏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彬、原告刘宏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彬、原告刘宏伟负担。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佳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