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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尚xx保证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尚xx,安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特23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负责人单增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任x,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单位员工。被申请人尚xx,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申请人安xx,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本院受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申请人尚xx、安xx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雷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任x,被申请人尚xx、安xx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称,2008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xx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353000元,被申请人以位于郑州市××区××大道××地广场××楼××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而被申请人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故向本院提出申请:一、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州市××区××大道××地广场××楼××号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2802.17元、利息8846.29元,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三、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申请人申请事实及理由均属实,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延缓还钱。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听证查明:2008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353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约定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38%,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本合同项下,被申请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被申请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各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最后落款处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2008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为尚xx;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起息日2018年12月23日,到期日2023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5.6925‰;借款金额为353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有借款人尚xx签字按印确认。2008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xx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大道西××区公寓××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房屋所有人为尚xx、安xx;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大道××地广场××路××号;债权数额为353000元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尚xx未偿还贷款本金222802.17元、利息8846.29元。另查明:被申请人尚xx与安xx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为其贷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后,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其的位于郑州市××区××大道××地广场××楼××号的房产,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尚xx、安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3号楼5层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3251)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222802.17元、利息8846.29元(含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