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整治工程系全国“十二五”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该工程中段(朝阳桥-S232省道桥)于2013年7月经常州市水利局、江苏省水利厅批准设计,防洪设计按五十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治理,工程主要内容为填土加固堤防、新建挡浪墙、新建护岸、加固老挡墙等,相应防洪水位设计为5.39米(吴淞零点,下同)。该段工程项目法人为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施工单位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王强挂靠该公司,负责该段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4月20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5月22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郑陆镇人民政府管理运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强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要求对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三河口老街码头、沿线老百姓用水码头等处进行施工(其中康利达建材厂段要求新建挡浪墙墙顶高程为6.5米),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单位工程验收时明知上述情况的存在,被告人王强未将上述几处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况提出。2015年6月17日、27日,常州先后两次强降雨,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三河口老街码头、沿线老百姓用水码头等处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北塘河河水上涨漫过堤防缺口,致使附近企业和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仅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就因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河水漫堤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194.99元(其中831282.76元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王强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经过、《关于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朝阳桥-S232省道桥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武进区北塘河(朝阳桥-S232省道桥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北塘河平面布置图、河道标准断面图、工程移交单、认定结论书、财产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理赔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李某、沈某、周某、潘某、施某、姚某、白某、刘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强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作为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损失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后果、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检察院无权侦办本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检察院无权侦办本案”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侦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关联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检察院有权对本案进行侦查,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进行堤身加固和岸坡防护,在单位工程验收时亦未将上述未施工情况提出,最终导致企业和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作为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王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