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令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华,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顾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令华于2015年5月至6月间与“张少华”、“小李”(均身份不明)合谋,采用分别冒充采购商、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等角色,以打电话订货、款到发货的手段诈骗从网上物色的被害人。期间,张少华冒充部队采购人员向被害人订购红酒、环卫桶及自热米饭。因被害人不生产、经销自热米饭,“张少华”遂向被害人提供由“小李”冒充的自热米饭供货商的联系方式,“小李”以无货或人不在本地为由,又向被害人提供被告人曾令华冒充的自热米饭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张某、葛某、翟某货款人民币430500元,后由温先瑶(已判决)取款分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令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曾令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曾令华与“张少华”、“小李”(均身份不明)经合谋,采用分别冒充采购商、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等角色,以打电话订货、款到发货等手段,骗取从网上物色的被害人货款。期间,“张少华”冒充部队采购人员谎称向被害人订购红酒、环卫桶及自热米饭,因被害人不生产、销售自热米饭,“张少华”再向被害人提供由“小李”冒充的自热米饭供货商的联系方式,后“小李”以无货或人不在本地为由,又向被害人提供由被告人曾令华冒充的自热米饭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后曾令华谎称先付款后发货,诱骗被害人向指定的账户汇入货款。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间,被告人曾令华等人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张某、葛某、翟某货款合计人民币430500元,其中419930元由曾令华安排温先瑶(已被判刑)取款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曾令华于2015年5月26日至27日间,伙同“张少华”、“小李”通过上述方式,骗得王某人民币42060元。2.被告人曾令华于2015年6月22日,伙同“张少华”、“小李”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张某人民币143640元。3.被告人曾令华于2015年6月24日至25日间,伙同“张少华”、“小李”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葛某人民币239400元。4.被告人曾令华于2015年6月24日,伙同“张少华”、“小李”通过上述方式,骗得翟某人民币54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温先瑶有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8月4日将温先瑶抓获,温先瑶归案后,供述称取款行为系由曾令华安排,后公安机关将因犯诈骗罪在通州监狱服刑的曾令华押解至海安,经讯问,被告人曾令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诈骗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曾令华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葛某、翟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物资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华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令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曾令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令华与本院先期判决的温先瑶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五千四百元。被告人曾令华单独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