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朱束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飞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从云霄县沿国道324线往诏安县方向行驶,至云霄县国道324线421KM刮碰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栏,造成中央金属隔离栏损坏、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系醉酒。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飞赔偿了常山开发区道路管养办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飞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扣留车辆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表、交通违法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及交通安全设施受损清单,户籍证明,本院收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6]醇检字第257号司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62212016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2.8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王飞的刑事责任。王飞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又曾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王飞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王飞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