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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旭与陈敏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陈敏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96号原告:刘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与被告陈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6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4857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7时35分许,陈敏卫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田村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侧滑驶入逆线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敏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被告拒赔。后经查陈敏卫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敏卫未作答辩。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刘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敏卫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制件、强制保险标志照片、公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公估费票据各1份。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车辆损失的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未获通知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车损鉴定是在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之前由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公估费票据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的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7时35分许,陈敏卫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田村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侧滑驶入逆线与由北向南刘旭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敏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无责任。陈敏卫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刘旭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45577元。刘旭支付公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冀F×××××号车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对刘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5577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485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敏卫赔偿原告刘旭的剩余损失4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陈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隰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