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江锋因与被申请人罗穆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江锋,罗穆鹏,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至崇义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县绿之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江锋,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赣县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梦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穆鹏,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赣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至崇义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罗穆鹏,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芦建慧,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赣县绿之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红金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罗穆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江锋因与被申请人罗穆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江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罗穆鹏以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至崇义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再审申请人借款61万元,赣县绿之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至崇义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项目部提供保证,而该项目部非依法设立、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申请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借款人罗穆鹏向李江锋借款,由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至崇义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保证,并没有经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同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项目部绿化工程。因此,原审判决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此,李江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江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