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987恽建国与王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建国,王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987号原告:恽建国,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英,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军,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恽建国与被告王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英,被告王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利息,余款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来军辩称,2011年2月18日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借条也是我向原告出具的。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来我也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我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口头商定不再支付利息,只归还30万元本金,后又陆续归还85000元本金。所以,我只要归还原告215000元本金即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录音资料、被告所举收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所举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关于利息,被告主张双方曾于2013年8月协商不再付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提到的2014年1月29日的收条中“还款壹万元整”的理解问题,被告认为应理解为归还本金,以此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不再支付利息,且归还的85000元均为本金,本院认为不能据此当然推断出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85000元本金的问题,通过被告所举七张收条,仅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80000元。对于该80000元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故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恽建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