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白某、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白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37号原告乔某某,女。被告白某,男。被告高某某,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白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在2016年3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白某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照2.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5%,保证人为高某某、汤某某的事实。被告白某辩称,借款数额及利息属实,被告白某按照月利率2.5%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2%计算。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白某无异议,且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白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白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高某某、案外人汤某某担保,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案外人汤某某在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份额。被告白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某请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案外人汤某某为白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白某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案外人汤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综上,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债务;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白某追偿。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对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