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招水兴与中山市东升镇诗琪制衣厂、钟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水兴,中山市东升镇诗琪制衣厂,钟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284号原告:招水兴,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诗琪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号*楼。主要负责人:钟海良,系该厂投资人。被告:钟海良,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招水兴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诗琪制衣厂(以下简称诗琪厂)、钟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40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诗琪厂多次向原告采购布料。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诗琪厂拖欠原告货款77089元。被告钟海良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写下欠条后,被告钟海良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出货单(复印件)3张。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5日发出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诗琪厂系被告钟海良于2007年10月29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诗琪厂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向该厂供应布料。2015年12月22日,被告钟海良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布料款77089元。欠条落款处注明“诗琪制衣厂”“欠款人:钟海良”字样。3张出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收货单位签章或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仅归还过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诗琪厂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诗琪厂尚欠原告货款74089元(77089元-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诗琪厂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诗琪厂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诗琪厂系被告钟海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被告诗琪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钟海良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诗琪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招水兴支付货款740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诗琪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钟海良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诉讼保全费761元,合计241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413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方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