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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倪淑芳、张广安等与宋佩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淑芳,张广安,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246号原告倪淑芳,女,汉族,1947年11月11日出生,住源汇区。原告张广安,男,汉族,1942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佩佩,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黄河路岚乔圣菲103号。法定代表人宋佩佩,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沛洋,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倪淑芳、张广安与被告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炳宪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倪淑芳、张广安的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淑芳、张广安诉称,2015年原告分四笔借给被告宋佩佩共计70万元整,宋佩佩提供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不在清息,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诉借给宋佩佩的钱不是宋佩佩借的,是河南清华物业公司借的,弘成投资公司和宋佩佩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倪淑芳和被告宋佩佩签订编号为20150507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佩佩将其对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债权500万元整,其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倪淑芳占有,占有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佩佩作为收款人收到原告倪淑芳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承诺函、还款计划书。2015年7月1日原告倪淑芳和被告宋佩佩签订编号为20150701的债权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佩佩将其对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债权500万元整,其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倪淑芳占用,占有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佩佩作为收款人收到原告倪淑芳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承诺函、还款计划书。2015年7月14日原告倪淑芳和被告宋佩佩签订编号为2015071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佩佩将其对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债权500万元整,其中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倪淑芳占有,占有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佩佩作为收款人收到原告倪淑芳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承诺函、还款计划书。2015年9月24日原告张广安和被告宋佩佩签订编号为2015092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佩佩将其对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债权500万元整,其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广安占有,占有期限11个月,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八,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佩佩作为收款人收到原告张广安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承诺函、还款计划书。上述四份债权协议书均有被告弘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佩佩作为收款人在收到原告倪淑芳、张广安四笔债权转让共计70万元后,被告弘成投资公司陆续支付给二原告利息止2015年10月25日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宋佩佩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赵廷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廷忠向宋佩佩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安、倪淑芳作为受让人、被告宋佩佩作为转让人,被告弘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看,该四份协议虽然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收款人均为被告宋佩佩,给原告倪淑芳、张广安支付利息方是被告弘成投资公司,另外被告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倪淑芳、张广安与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上述情形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倪淑芳、张广安和被告宋佩佩之间存在着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弘成投资公司系原告倪淑芳、张广安和被告宋佩佩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关于实际借款人系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仅是保证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佩佩应当偿还原告倪淑芳、张广安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弘成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佩佩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淑芳、张广安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宋佩佩负担,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