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旭江与李锦文、李奋才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旭江,李锦文,李奋才,杨凤友,李锦中,李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异57号案外人:林卓凡,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旭江,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龙锦强、吴进德,均系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锦文,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奋才,男,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凤友,女,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锦中,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锦明,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旭江申请执行李奋才、杨凤友、李锦中、李锦文、李锦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卓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卓凡称:1.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粤0106执10522-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封被执行人李锦文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永宁街誉山国际尚林一街4号605房的房产。理由如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锦文系夫妻关系,且相识多年,自由恋爱,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为了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两人商议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永宁街誉山国际尚林一街4号605房(下称涉案房屋),购买上述房产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出资支付首期款,银行按揭的供楼款一直是由案外人支付,该房产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贵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0106执105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该裁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刘旭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016)粤0106执10522-1号执行裁定书。被查封的涉案房屋,为李锦文的个人财产,需用以偿还及执行其所欠下的债务。此债务因案外人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也需承担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李锦文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案外人与李锦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2015年10月10月登记结婚后,就涉案房屋双方均有偿还房贷,案外人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李锦文与案外人一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没有其他住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刘旭江申请执行李奋才、杨凤友、李锦中、李锦文、李锦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旭江与李奋才、杨凤友、李锦中、李锦文、李锦明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永久性使用土地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奋才、杨凤友、李锦中、李锦文、李锦明向刘旭江返还转让款2450000元;三、刘旭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李奋才、杨凤友、李锦中、李锦文、李锦明返还《永久性使用土地合同》、《关于接管柯木塱夹径窝仓库基地的函》、《转让接管仓库协议书》、《证明》、《柯木塱仓库转让合同》的原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旭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9日,本院以(2016)粤0106执10522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6执1052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林卓凡因此提出异议。另查,林卓凡与李锦文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李锦文以个人名义认购涉案房。2016年11月11日,屋涉案房屋登记在李锦文名下,为单独所有。涉案房屋在2016年11月1日设定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本院在2016年12月14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案件审理期间,案外人提供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与李锦文为夫妻关系,案外人通过名下的银行帐户向李锦文房屋按揭贷款帐户转款,偿还涉案房屋房贷,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证据无异议,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李锦文通过公积金帐户对涉案房屋的房贷进行还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锦文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林卓凡并非所有权人。异议人林卓凡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其与被执行人李锦文虽是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依法应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认定。异议人林卓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卓凡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谷宜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妍本裁定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