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桂兰与田立明、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兰,田立明,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389号原告:高桂兰,女,1956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立明,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孟强,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立华。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高桂兰与被告田立明、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田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兰诉称:2016年1月22日12时49分许,田立明驾驶冀CB66**(皖H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宗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立明负全部责任。赵宗春、高桂兰无责任。田立明所驾驶的事故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6936.32元,其中医药费8634.32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5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赔付之责。超出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继续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雇佣的司机,行驶本上的名字是孟强。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应提供事发时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及出险车辆的车架信息,待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没有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营养费不合理。交通、误工、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如双方不能协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事项,我方有权申请鉴定。被告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2时49分许,被告田立明驾驶冀CB66**(皖H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公路姜各庄大桥加油站西侧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宗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立明负全部责任,赵宗春、高桂兰无责任。原告高桂兰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检查费用8634.32元。原告伤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伤一级;其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伤前在乐亭县姜各庄宝辉渔网厂做工,其工资收入每天1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赵利强护理,赵利强系乐亭县姜各庄龙源加油站职工,月工资4500元。原告高桂兰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用8634.32元、误工费用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费用9000元(60天×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63936.32元。被告田立明驾驶冀CB66**(皖H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孟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22日0时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36.32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立明驾驶冀CB66**(皖H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宗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63936.32元未超过被告孟强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孟强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田立明、孟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桂兰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3936.32元。二、驳回原告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高桂兰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