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喻勇征与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勇征,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12号原告:喻勇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勇征诉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勇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章、王丹、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胡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勇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喻胜全和原告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向被告承包了一辆出租车。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服、服务监督卡、《驾驶员管理手册》等,并要求原告定期参加被告组织的各种培训,定期到被告处对车辆计价器次数重新解锁、积极参加被告组织的精神文明创建和安全生产活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理、春运期间被告向原告指定运营地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该合同中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如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一定的“承包费”,该费用包括: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费、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车费发票、耗材、座套及清洗费;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等。自2004年以来国务院、湖北省及武汉市先后出台相关政策、规章制度、法规等,要求出租车企业应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司机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被告公然违背法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客运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所缴纳的承包费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根据出租车经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营运时间、范围及工作量都没有进行规定,而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的营运合同相对自由独立,并且由原告承担自负盈亏的直接后果。双方在人身关系、经济关系上的从属性并不明显,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喻胜全、喻勇征父子两人共同向江北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2013年5月3日,三方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车辆的车号为鄂A×××××;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江北公司每月向对方按月收取承包费,每月承包费5,492.26元,承包费项目包括: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拆旧、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车费发票、耗材、座套及清洗费;江北公司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江北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制定人员、车辆、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组织并督促喻胜全和喻勇征认真执行等;喻胜全、喻勇征的权利和义务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并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严格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江北公司的管理制度,做到车容整洁、证照齐全、标识清晰、服务规范、设备完好、行车安全、按时交费等;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按照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合同附件《双班承包单台车每月费用》载明单车承包单台车每月费用合计为5,492.26元[含税(费)472.5元、经营权有偿出让金533元、车辆保险费650元、车辆折旧1,271.76元、座套清洗费40元、企业收益2,325元、天然气配套设备及企业投资收益200元],备注为:收聘驾驶员管理服务费200元、各种税费根据国家政策增减、社会保险项目由司机申请自己购买。当日,喻勇征缴纳了当月的承包金、税费4,718元和副班管理费200元。江北公司向喻胜全、喻勇征发放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等证件。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2017年2月8日,喻勇征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江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安排的、由其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喻勇征向江北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自行安排管理营运时间,除向江北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外,其余营运收入均由其自行支配,自负盈亏,江北公司不向喻勇征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在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费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但实际并未缴纳。双方虽在经营合同中约定依法依规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就如何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北公司亦从未向喻勇征支付过劳动报酬。江北公司目前对喻勇征的管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有利于向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行业要求,不同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隶属关系的管理。综上,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喻勇征请求确认其与江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勇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金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