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内江市恒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恒瑞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盈驰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恒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456号12楼3号。法定代表人:胡永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二村22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原审被告:成都市盈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官和平,职务:总经理。被告: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西二巷9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内江市恒瑞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盈驰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内江市恒瑞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采购合同的保证金1000余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也与本案中的其他被告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和仓储合同,从这一系列的合同看,均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延伸的其他合同关系,故应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审原告系基于与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意支付的相应借款,实际履行中仅有资金往来,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借款实际由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系通过要求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其他被告签订合同的方式实现民间借贷。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余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仅为完成借款行为的一个环节,同时还涉及其他多份合同,本案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重庆经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已达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内江市恒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审 判 员  唐昭江代理审判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