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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83号原告: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村龙生经济合作社“龙生围”(黎学邦、马鸿安2号厂房第2卡)。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罗汗工业区(物业三区8号之2)。法定代表人:何耀佳。原告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冠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侨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侨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定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定做模具一批,签订了开模合同并当场交付了资料和定金,被告承诺于8月31日前完成试模,9月10日前开始生产第一批注塑产品。收取定金后,被告一直怠于按合同办事,至今未交付模具,原告多次给被告电话,曾表示谅解,仅要求被告退本金即可,但被告置之不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侨锋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金冠公司为甲方和被告侨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塑料模具开模合同》(下称《塑料模具开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模具铝支架压铸模(包含注胶模),模具基本情况(详见模具清单和3D图档),双方达成如下开模协议:一、付款方式:详见报价合同上备注;二、模具所有权:1、合同涉及的全部模具及组装图和零件图(包括2D和3D)的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模具的处置权;2、如甲方要求将模具从乙方处转出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进行转移验收(模具款在未到期时间内没有付清尾款,同样也可调出模具),乙方有义务对模具进行组装、防锈和包装处理,并发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3、模具转移过程中,如因乙方不当组装、防锈或包装的原因,造成模具损坏,由此产生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律由乙方承担。三、开模周期:1、乙方承诺在8月31日前完成试模,并可用于组装完成无任何问题,若特殊情况拖延时间不得超过3天;2、若拖延时间超过3天,则每天处以2000元罚款;3、若拖延时间超过8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退还所有前期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外,视实际情况乙方另外承担甲方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4、9月1日-9月10日开始供第一批货(注胶成品)。四、技术要求:1、乙方按照甲方书面的图纸开模,并达到图纸要求,如有更改,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2、模具开好后,甲方将订单交由乙方生产,在此期间内由乙方负责免费保养及维修,如模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品质问题或其他问题,乙方应第一时间在不影响订单的情况下采取维修措施;3、如模具使用超过寿命不能使用,甲方订单保持不变,乙方应无条件免费为甲方重新开此模具,新模产权仍为甲方所有。五、违约责任:1、应遵守保密协议内的各项规定(另附件);2、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详细的模具2D图档,乙方在确认模具3D图纸并报价的同时,应做好模具的模架结构图交于甲方,待模具可验收,甲方凭此模具结构图收货,如有不符,甲方有权让乙方重新按照尺寸开模,耽误的交期按每天此模单价的0.1%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第一批缝纫机上的配件模具铝支架压铸模图档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传真了《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给原告,该批模具的加工报酬价款3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丽城支行转账给被告29990元,用途为预付货款。但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完成上述的模具。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模具总加工报酬款为300000元,其已将全部模具的图纸用电脑拷贝给了被告,被告均没有完成模具的制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料模具开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第一批缝纫机上的配件模具铝支架压铸模图档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传真了报价合同给原告,加工报酬价款为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合同》为证,原告银行转账预付加工款29990元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第一批模具图档和预付加工款后,没有按照《塑料模具开模合同》的约定完成和交付第一批模具,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乙方拖延时间超过3天,则每天处以2000元罚款,若拖延超过8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退还所有前期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外,视实际情况另外承担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即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也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元,实应为299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合同上述条款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对被告罚款和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属于双重计算,因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损失多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总交易额多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按合同约定供第一批货,酌定计算违约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塑料模具开模合同》。二、被告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定作报酬29990元给原告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中山市侨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负担867元(被告在返还定作报酬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冼伍根审判员  朱永前审判员  李世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