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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耀文与李树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文,李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747号原告:刘耀文,男,200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袁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文诉被告李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被告李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文诉称: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77187.08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树东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蒙城县篱笆镇刘庙村××小学南侧水泥路上行驶,行驶至桥头路段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刘耀文发生碰撞,致刘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刘耀文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治疗结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刘耀文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从事故发生到治疗结束,原告方多次就相关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先的护理费6000元变更为7020元,按照每天117元计算,后续治疗费3600元不再主张,总诉讼请求174607元。原告刘耀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原件已核实)。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驾驶三轮车把原告撞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法定代理人劳动合同及证明、原告学校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法定代理人常年在江苏省海安县务工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刘某因照顾孩子辞职,原告自小在海安县××西场小学读书,事故发生时就读二年级。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6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部分交通、住宿开支。被告李树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答辩人在正常行驶中,由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打闹时突然横穿马路,撞到答辩人的三轮车后尾部受伤。被答辩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因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3、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3万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被告李树东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1、2、3、5、6予以认证,对举证4中的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予以认证,其余的不予认证。对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刘耀文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树东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蒙城县篱笆镇刘庙村××小学南侧水泥路上行驶,行驶至桥头路段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刘耀文发生碰撞,致刘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刘耀文受伤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刘耀文于2016年2月10日入住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18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74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72207.08元。被告李树东垫付赔偿款19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刘耀文的监护人刘某、袁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树东赔偿刘耀文医疗费718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02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72207.08元的70%即120544.96元,扣除李树东已垫付赔偿款19000元,实际应赔偿刘耀文10154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耀文各项损失101544.96元。二、驳回原告刘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刘耀文负担805元,被告李树东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