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95李江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波,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波于2016年11月13日4时许,趁店主王某不在之际,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四中路金北浴池一楼前台处盗窃人民币1685元。被告人李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江波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江波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江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彦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银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