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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斌权与郑京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斌权,郑京生,常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斌权,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京生,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注册拍卖师,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青,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审第三人妹妹,住太原市。上诉人常斌权因与被上诉人郑京生、原审第三人常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询问审理。上诉人常斌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杰,被上诉人郑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原审第三人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太原市天地坛五巷41号4幢1层2号房屋(即太原市杏花岭区天地坛小区4号楼3单元102室),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6月2日给原告郑京生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常斌权为第三人常青之父。原告郑京生与第三人常青19**年相识,此后双方以婚外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多年。基于二人的关系,原告让被告常斌权从2004年起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因二人关系恶化,现原告郑京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斌权腾退该房,并赔偿损失。被告常斌权及第三人以该房系借用、且原告允许被告居住至百年后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郑京生于2013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常青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郑京生将坐落在太原市天地坛小区的:4号楼2单元702室、4号楼3单元701室、4号楼3单元102室叁套楼房授权第三人常青全权处置。庭审中,原告郑京生陈述出具该授权书目的是委托第三人常青办理上述房产的拆迁事宜,第三人主张依据该授权书,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房产作了处置。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郑京生名下,故原告郑京生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常斌权关于本案争议房产实属第三人所有、且与原告就该房存有房屋借用关系、原告曾许诺其可居住至百年以后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常青现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授权书,但双方对出具授权书的目的各执一词,且该授权书中”全权处置”指代不明,并不能明确是对房屋的处置及归属的约定,且该房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第三人据此认为该房原告已处分给其所有的说法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斌权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无权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常斌权无权占有该房应予返还,故对原告郑京生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太原市天地坛五巷41号4幢1层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郑京生主张的房屋占有费于法无据,且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腾退位于太原市天地坛五巷41号4幢1层2号房屋交付原告郑京生;二、驳回原告郑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京生负担。”上诉人常斌权上诉称,一是在授权书出具之前,上诉人从2004年就在那居住,被上诉人承诺我可以一直住到百年后;二是授权书出具之后第三人与弟弟和妹妹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达成了父亲养老的安排,已经证明将房屋出借居住到百年后;三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拆迁,至今也没有拆迁,所以被上诉人说拆迁是没有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京生辩称,一是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有完全所有权。《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物上所有权,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二是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的所谓借用期限未到的答辩不成立。庭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一再强调被上诉人曾多次承诺涉案房屋允许上诉人居住至百年以后,但上诉人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说法,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借用期限未到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三是本案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背景为被上诉人因业务出国,特委托第三人处理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在被上诉人回国后立即要求第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该行为已表明被上诉人仅是因情况紧急而给予第三人的授权,并非是对第三人的赠与。按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权委托书应载明权限。在权限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授权来处理,所有的有关授权事项所产生的最终决定权应由被上诉人来行使。四是委托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委托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授权受托人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本案中第三人在收到授权后,却将授权办理拆迁事宜的房屋占为己用,明显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占被上诉人房屋,也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是房屋唯一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养老协议是上诉人兄妹之间的事,我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对我没有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由郑京生购买又登记在郑京生名下,被上诉人郑京生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郑京生有权收回别人无偿占有的争议房屋。虽上诉人称依据第三人常青持有的被上诉人郑京生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郑京生与自己达成了无偿使用该房屋到自己百年后为止的协议,上诉人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第三人常青只是代理人,代理行为应该表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代理人应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辩称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背景为被上诉人因业务出国,特委托第三人处理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不是让上诉人无偿借用自己的房屋。因此,常青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借用房屋养老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代理行为。即使第三人常青的代理行为有效,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上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提前终止合同从而收回自己的房屋,在被上诉人回国后立即要求第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不愿意再让上诉人无偿借用自己的房屋,请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的处分行为的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如上诉人因收回房屋的行为造成了损失可以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不应妨碍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上诉人常斌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