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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靳秀芳与薛晓龙、冯红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秀芳,薛晓龙,冯红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262号原告:靳秀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龙,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冯红凯,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秀芳与被告薛晓龙、冯红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龙、冯红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350元、评估费1160元、拆解费2330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冯红凯驾驶鲁N×××××号车在南开区宾悦桥下由南向东行驶变换车道时,车右侧撞原告驾驶的津H×××××号宝马轿车左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冯红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冯红凯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薛晓龙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等,故成讼。被告薛晓龙、冯红凯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冯红凯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由薛晓龙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数额作出评定,认为该项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9时50分,被告冯红凯驾驶鲁N×××××号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向东右转时变更车道,用车右前撞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H×××××号车左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冯红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冯红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薛晓龙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同年10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津H×××××宝马轿车维修材料费18950元、工时费4400元,共计2335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原告支出拆解费2330元、评估费116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定损的鉴定申请。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天津纵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承租牌照号为津H×××××的宝马3系轿车一辆,期限至2016年11月17日,租金共9000元,该公司开具了收据。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晓龙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红凯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虽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23350元,但未提出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定损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数额为23350元予以认定;拆解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评估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应由冯红凯赔偿原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事发后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间接财产损失的条款进行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虽提交了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等,但未能同时证实车辆维修期间以及其确有租赁宝马轿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求偿租赁宝马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之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确因涉诉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酌情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另,被告冯红凯、薛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靳秀芳车辆损失费23350元、拆解费2330元、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共计273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红凯赔偿原告靳秀芳评估费1160元;三、驳回原告靳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冯红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靳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