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伟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92号案外人:周光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0783-3。法定代表人:王修才,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292-6。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教育建司诉沙磁公司、重庆逸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光伟对本案执行查封的标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光伟称:2014年5月10日,其与沙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沙磁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房屋。约定以296769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其当即交付购房款246769元,合同约定余下的50000元在网签时交付。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均在合川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法院因教育建司与沙磁公司、逸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对该房屋查封、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中止对重庆市合川区X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26号】教育建司与沙磁公司、逸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2015)合法民执字第0086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沙磁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案外人周光伟知晓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周光伟与沙磁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周光伟购买了沙磁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房屋,房屋总价格296769元,签订合同当日,周光伟通过银行转账向钟鸣支付246769元,沙磁公司向周光伟出具了收到周光伟交付购房款246769元收据,余款因房屋产权证未办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依据、相关说明;本院相关执行案件中提取的(2015)合法民执字第00866-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光伟于2014年5月10日与沙磁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沙磁公司修建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房屋,沙磁公司向周光伟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载明,其交付的购房款已经超过房屋总价款的50%,只是尾款未付,该合同是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川区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