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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苟荣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苟荣卫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071号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苟荣卫,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苟荣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苟荣卫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作为原告,以后起诉的苟荣卫作为被告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郑敏及被告苟荣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航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国航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2年2月20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2月6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3月8日申请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10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苟荣卫辩称,苟荣卫提前30日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苟荣卫的辞职程序合法,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裁决;还应为被告办理飞行档案、健康档案、民航空勤登机证、体检合格证等专业资格档案和证书转移手续,因省仲裁委并未处理被告的飞行档案等专业资格档案和证书转移,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国航西南分公司为苟荣卫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并将苟荣卫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国航西南分公司辩称:苟荣卫要求转移证照中的安保评价、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相关档案为单位技术档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劳动人事档案,应予驳回苟荣卫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起,苟荣卫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3日,苟荣卫以邮寄《辞职信》方式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航西南分公司于2017年2月5日收到辞职信。2017年3月13日,苟荣卫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国航西南分公司和苟荣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国航西南分公司为苟荣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苟荣卫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及飞行档案、健康档案、民航空勤登机证、体检合格证等专业资格档案和证书转移手续。该委于2017年3月311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17]105号仲裁裁决:1.苟荣卫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国航西南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苟荣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苟荣卫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邮寄回执、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只需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苟荣卫于2017年2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对于国航西南分公司主张需由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且苟荣卫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被用人单位以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苟荣卫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上述约定限制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系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苟荣卫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国航西南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苟荣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涉及航空机组人员的飞行档案、健康档案、民航空勤登记证、体检合格证等专业资格档案和证书,属于民航总局为保证安全飞行,审查航空公司是否具有承运人合格运行资格判定的标准,是航空公司供民航总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单位档案;而飞行品质、安保评价等则为飞行员在新用人单位从事飞行工作所需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以上资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事档案资料,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故对于苟荣卫请求国航西南分公司移交专业资格档案和证书及飞行品质、安保评价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苟荣卫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苟荣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苟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苟荣卫负担5元,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