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丰满分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程亮,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至2013年间,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一社刘德东沟林地内开矿采石,破坏林地。经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比对2007年江南林场林相图,该地块位于江南林场37林班1、15、19小班内,总面积6007平方米(核9.01亩),其中国有重点公益林地面积3744平方米(核5.61亩),集体林地2263平方米(核3.40亩)。所破坏林地由于山体被破坏开采石矿并压埋林地,致使林地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已无法恢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赵某、刘某1、张某、刘某2、王某证言;破案经过、说明、代表当选证书、吉林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任职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关代码证、转让审批通知书、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对刘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林地、集体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