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2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吴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欠原告的谷款人民币64541元及支付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关系。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被告分两次收购原告稻谷,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购凭证,金额为33897元、29064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两笔款项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去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关系。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被告两次收购原告稻谷欠款分别为33897元、29064元,合计人民币62961元。被告向原告均出具了“高安市六笛精制米厂收购凭证”,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稻谷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签名确认的收购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欠谷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多次催问下仍拖延不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倡导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吴某某谷款人民币62961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桂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