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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世德、李风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世德,李风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世德,男,汉族,194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风吉,女,汉族,1946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诚,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于秉强,该分局龙洞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徐世德、李风吉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世德、李风吉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008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申请人在家中睡觉时,其住宅遭到众多不法分子的非法侵入。两位申请人的身体遭到他人的故意殴打和伤害;财产被损坏,多件艺术品和数件书画作品被抢劫。申请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此紧急情况下,申请人电话向公安“110”报警求助。被申请人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一定的处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后被申请人委托鉴定单位对申请人徐世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徐世德已经构成轻伤。申请人李风吉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至今仍然精神恍惚;其财产遭到重大损失。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至今没有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没有履行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严重违法。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未经开庭审理本案,以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87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再审。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提交意见称,2008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徐世德报警称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下井村296号的家中睡觉时,有人砸他的家门,其出门与对方理论时被对方用石块砸伤。我局接到报警后,龙洞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受理案件。2008年10月29日我局为徐世德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世德所受伤情为轻伤,并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期间我局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徐世德被伤害案件中,依法受理、立案、开展调查走访,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作为情况。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处警责任,已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徐世德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已向申请人徐世德送达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世德、李风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世德、李风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