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段学宏与柳洪勇、王红艳、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宏,柳洪勇,王红艳,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156号原告段学宏,男,1974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秋,女,1981年7月1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柳洪勇,男,1972年12月8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被告王红艳,男,1973年3月2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被告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学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委托代理人王宝仓。原告段学宏诉被告柳洪勇、王红艳、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和刘振秋、被告王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洪勇、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学宏诉称,2016年9月12日16时32分许,柳洪勇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沿白杨公路行驶至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五组弯道时,与迎面段学宏(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会车,双方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迎面相撞,造成段学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柳洪勇、段学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学宏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段学宏医疗费184213.28元、护理费18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27123.80元、交通费2130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288118.32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段翔雪(9周岁)生活费48526.74元,合计627569.2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红艳、柳洪勇、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53784.62元。王红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主干道上靠右侧正常行驶,而段学宏是从相对方向逆行与我方车辆相撞,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段学宏要求的赔偿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金额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农村的标准是每年11326.17元。交通费过高,我方只同意赔偿住院和出院的费用200元。鉴定费按照正规发票的具体数额赔偿。财产损失按照证据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及年龄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柳洪勇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从新划分事故责任,段学宏承担全部责任,柳洪勇无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段学宏要求的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我公司对医疗费已经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此项下不再承担责任。护理费应该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达到2级以上,护理费足月按月赔偿,不足月按日赔偿,且按照1人护理标准给付。误工费应当提供工作证明,或者纳税证明,如果没有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依据正规的鉴定报告,同时应当提供其户籍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提供其身份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依据户籍合理给付。财产损失费应当提供其实际财产损失的价值证明。交通费只保护入院和出院当天的有正规发票的交通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柳洪勇、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在质证过程中,段学宏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王红艳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红艳意见一致。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6张(梅河口中心医院门诊2张凭条)、住院病案3册、出院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段学宏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王红艳对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对护理天数有异议,病案显示是二级护理,不是一级护理。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段学宏左上肢肌力II级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手术费用为10000元/次。王红艳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2130元。王红艳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段学宏因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王红艳对东丰县中医院的2张车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正规票据而且是连号票据,只认可出院和住院的票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红艳意见一致。证据六、照片11张、邻居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杨木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段学宏在事发前在东丰县杨木林街里经营一家面食馆。王红艳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段学宏应该提供正式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满1年。根据现有证据对其从事的个体餐馆不认可。证据七、杨木林镇介绍信1份、段翔雪和段学宏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段翔雪为段学宏女儿。王红艳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户口显示户籍为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抚养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红艳意见一致。在质证过程中,王红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柳洪勇的复议申请书1份、辽源市交警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柳洪勇在2016年9月30日对该事故提出复核,因段学宏起诉该复核程序终止,事故认定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段学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证据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学宏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凭证1份,证明保险公司给段学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段学宏无异议。柳洪勇、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32分许,柳洪勇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沿白杨公路行驶至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五组弯道时,与迎面段学宏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吉D5H7**号三轮摩托车会车,双方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迎面相撞,造成段学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柳洪勇、段学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洪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红艳,柳洪勇是王红艳雇佣的司机,该车是以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运营。事故发生在柳洪勇给车主去西丰县拉货的过程中。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段学宏先后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6天。2017年4月24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学宏左上肢肌力II级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手术费用为10000元/次。段学宏在此事故前在东丰县杨木林街里经营一家面食馆。段学宏有被扶养人段翔雪(系段学宏女儿,现年9周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段学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段学宏、柳洪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段学宏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柳洪勇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柳洪勇对段学宏进行赔偿,因柳洪勇为王红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柳洪勇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故柳洪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红艳负担。因柳洪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故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与王红艳对段学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段学宏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按餐饮业每天123.2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224天(从住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段学宏的护理费请求,结合段学宏的病历和医嘱,本院认定为一级护理77天、二级护理14天。段学宏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外伤后果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指数为62%即伤残赔偿金为308770.66元(24900.86元×20年×62%)、精神抚慰金31000元。对于段学宏交通费的诉求,根据段学宏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认定1410元。关于王红艳提出按农村标准对段学宏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段学宏居住地的乡村两级组织已出具介绍信证明段学宏于2015年至此事故前在东丰县杨木林镇街里经营一家面食馆,应认定段学宏已在城镇生产生活一年以上,段学宏所从事的职业为餐饮业,故段学宏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计算。段翔雪作为段学宏的子女随其生活属于日常生活现象,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段学宏要求被扶养人段翔雪(9周岁)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年予以认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43.61元(17972.62元×9年×62%÷2人)。对于段学宏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学宏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38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97.76元(77天×2人×120.82元+14天×120.82元)、误工费27616.96元(123.29元×224天)、伤残赔偿金358914.27元(24900.86元×20年×62%+17972.62元×9年×62%÷2人)、精神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1410元、鉴定费2130元,共计644848.27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段学宏应获赔偿数额已超出该限额,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学宏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不足部分524848.27元(644848.27元-120000元)的50%即262424.14元由王红艳与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对段学宏连带赔偿。因段学宏要求由王红艳与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金额为25378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王红艳与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段学宏25378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学宏110000元。二、王红艳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段学宏253784.62元。三、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柳洪勇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7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27元(段学宏已垫付),由王红艳负担4013.50元,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