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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满连与陈清山、张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满连,陈清山,张可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18号原告:钟满连,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清山,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可可,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钟满连与被告陈清山、张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满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满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52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清山通过案外人吴健生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到期还款日2015年10月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给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没有结果。被告张可可系被告陈清山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清山、张可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钟满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钟满连身份证一份、被告陈清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满连、被告陈清山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清山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提供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钟满连与借据中“曾满连”系同一个人的事实。4、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的二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清山通过案外人吴健生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日系2015年10月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可可系被告陈清山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山向原告钟满连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清山写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山归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清山、张可可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山、张可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钟满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陈清山、张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妍附: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