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甲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民,绰号“猴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住某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大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杨甲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甲民伙同同案人阳辉国、阳贤付、阳海友(均另案处理)4人窜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将村民龙某价值14000元的3头母水牛和李某价值15000元的2头母水牛盗走,后将所盗水牛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销赃。杨甲民得赃款48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甲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甲民与共同作案人阳辉国、阳贤付、阳海友(均另案处理)4人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一居委会“风田”(小地名)处,将被害人李某放养在此处的价值15000元的母水牛2头及另一被害人龙某价值14000元的母水牛3头盗走,后4人将所盗水牛牵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东升村“罗古田”(小地名)路口,阳辉国联系货车伙同阳贤付、阳海友将牛运至广西临桂县两江镇以31000元价格予以销赃。后杨甲民分得赃款48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甲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甲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城步苗族自治县物价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龙某的陈述;杨甲民与共同作案人阳辉国、阳贤付、阳海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杨甲民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杨甲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中,杨甲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杨甲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甲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杨甲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大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