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持恒钢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持恒钢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72号205室。法定代表人:杭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持恒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谭海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平,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浦荣城,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持恒钢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非常明确,即为溧阳碧桂园工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南京持恒钢材有限公司和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将完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拆分为供货和付款两个行为,并错误的认定当事人对付款地点没有约定,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有悖于法律规定精神。《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现金打卡,作为付款义务一方也是在当地即江苏省溧阳市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付款地点很明确是江苏省溧阳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歪曲法律适用。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为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由守约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而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南京持恒钢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001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端木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