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敖克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克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克强,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敖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敖克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轻型普通客车沿丰城市龙光大道由围里往荣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龙光大道往荣塘入口处,被告人敖克强驾车右转弯时车右后翼子板与被害人聂某骑行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左制动手柄相刮擦,造成聂某撞伤倒地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被害人聂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聂某系较大的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最后认定,被告人敖克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敖克强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聂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敖克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克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