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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跃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常跃曾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329号自诉人陈志明,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住登封市。被告人常跃曾,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住登封市。自诉人陈志明诉被告人常跃曾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志明、被告人常跃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常跃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豫018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常跃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自诉人陈志明支付60000元及利息。自诉人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豫0185执2930号,被告人常跃曾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因此自诉人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常跃曾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跃曾对自诉人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自诉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亦取得自诉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常跃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豫018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常跃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自诉人陈志明支付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该借款清算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诉人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豫0185执2930号,被告人常跃曾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因此自诉人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常跃曾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跃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批;强制执行申请书;生效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跃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陈志明起诉被告人常跃曾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常跃曾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常跃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亦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跃曾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