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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卫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忆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平,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形,若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陈卫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卫平所供的材料并非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购买,而是甲供材料,其与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卫平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陈卫平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