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966号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4122266601327M。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0110元(车损:198850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4760元);2、依法赔偿原告垫付第三人损失106165元(川A×××××车损:17540元;陕F×××××车损:36323元、施救费:2600元;陕F×××××车损:4042元;鄂C×××××车损34600元、施救费2200元;路产损失8860元);3、交通住宿费3798元,吊车费2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孟某驾驶皖K×××××(皖K×××××)重型货车,从四川前往西安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K1244+500米,因前方交通拥堵,与在超车道停车待行的唐健驾驶的陕F×××××号车,吴某驾驶的冀J×××××号车、贺某驾驶的鄂C×××××号车分别发生碰撞后,致使鄂J×××××号车又与刘某驾驶的陕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车驾驶员孟某受伤,各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孟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某车辆损失为198850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4760元。另外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3798元,还垫付第三人损失106165元(川A×××××车损:17540元;陕F×××××车损:36323元、施救费:2600元;陕F×××××车损:4042元;鄂C×××××车损34600元、施救费2200元),路产产失8860元。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皖K×××××车辆损失已经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车损为180535元;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吊车费不应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兴杰运输公司为其皖K×××××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孟某驾驶皖K×××××(皖K×××××)重型货车,从四川前往西安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K1244+500米,因前方交通拥堵,与在超车道停车待行的唐健驾驶的陕F×××××号车,吴某驾驶的冀J×××××号车、贺某驾驶的鄂C×××××号车分别发生碰撞后,致使鄂J×××××号车又与刘某驾驶的陕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车驾驶员孟某受伤,各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孟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兴杰运输公司委托安徽某有限公司对皖K×××××车辆损失评估为198850元,兴杰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4760元、赔付路产损失8860元、垫付第三人损失97305元(其中川A×××××车损:17540元;陕F×××××车损:36323元、施救费:2600元;陕F×××××车损:4042元;鄂C×××××车损3460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兴杰运输公司皖K×××××车辆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对皖K×××××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80535元。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兴杰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皖K×××××车辆的损失1805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兴杰运输公司损失180535元。兴杰运输公司赔付的路产损失赔付路产损失8860元、垫付第三人损失97305元,依法应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兴杰运输公司支付的施救费476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是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兴杰运输公司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综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各项损失计款2914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9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3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36元,由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