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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陈刚,叶灵芳,陈时敏,叶阿凤,江西圣达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守菊,张孚中,江西途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炳春,支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53号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滨江路澳沪滨江豪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8712368—6。法定代表人:王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夏,男,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1469408-4。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敏,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刚,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叶灵芳,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系陈刚配偶。被告:陈时敏,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叶阿凤,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系陈时敏配偶。被告:江西圣达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守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发,江西圣达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守菊,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池家****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被告:张孚中,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江西途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3146730721。法定代表人:支炳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怀志,江西途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支炳春,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支炳华,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银银行)与被告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陈刚、叶灵芳、陈时敏、叶阿凤、江西圣达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菲公司)、陈守菊、张孚中、江西途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支炳春、支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杨盛夏,被告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敏、圣达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发、途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怀志、陈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叶灵芳、叶阿凤、陈守菊、张孚中、支炳春、支炳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4200000元,支付利息31668元(截止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陈刚、叶灵芳、陈时敏、叶阿凤、圣达菲公司、陈守菊、张孚中、途安公司、支炳春、支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鑫泽公司、陈刚、叶灵芳、陈时敏、叶阿凤、圣达菲公司、陈守菊、张孚中、途安公司、支炳春、支炳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16000000001639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泽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20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5.655%;合同项下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费用等约定以相应的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被告陈刚、叶灵芳、陈时敏、叶阿凤、圣达菲公司、陈守菊、张孚中、途安公司、支炳春、支炳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B21160000002490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鑫泽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元,被告鑫泽公司在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开始出现本息逾期。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鑫泽公司逾期本金金额4200000元,欠付利息31668元,逾期天数为39天。被告鑫泽公司、圣达菲公司、途安公司、陈时敏辩称,1、借款属实;2、造成现在这种局面,政府、银行、企业三方都有责任,要求三方坐下来共同协商解决这个问题。被告陈刚、叶灵芳、叶阿凤、陈守菊、张孚中、支炳春、支炳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陈刚、叶灵芳等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逾期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鑫泽公司、圣达菲公司、途安公司、陈时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刚、叶灵芳、叶阿凤、陈守菊、张孚中、支炳春、支炳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鑫泽公司(甲方)与原告南银银行(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广昌县金融办还贷周转金;借款金额及期限为:借款金额4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应付利息并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上划款付息,一次性还本,甲方应于2017年2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及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受托支付的其他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同日,被告陈刚、陈时敏、叶阿凤、叶灵芳,支炳华、支炳春、陈守菊、张孚中,圣达菲公司、途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鑫泽公司在原告南银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余额人民币4200000元。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本金不属于甲方的担保范围,但因主合同生效后汇率变化而导致实际超出最高本金余额的部分,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1.2.1条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自愿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鑫泽公司发放借款4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广昌县金融办还贷周转金。被告鑫泽公司在借据借款单位栏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章确认。被告鑫泽公司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30日之前借款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鑫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96765.8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银银行与被告鑫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鑫泽公司发放了贷款4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鑫泽公司借款后,虽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履行结息、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鑫泽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陈时敏、叶阿凤、叶灵芳、支炳华、支炳春、陈守菊、张孚中、圣达菲公司、途安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其与原告南银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刚、陈时敏、叶阿凤、叶灵芳、支炳华、支炳春、陈守菊、张孚中、圣达菲公司、途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和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刚、叶灵芳、叶阿凤、陈守菊、张孚中、支炳春、支炳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96765.83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执行。二、被告陈刚、叶灵芳、陈时敏、叶阿凤、江西圣达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守菊、张孚中、江西途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炳春、支炳华对被告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刚、叶灵芳、陈时敏、叶阿凤、江西圣达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守菊、张孚中、江西途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炳春、支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54元,由被告江西鑫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戚培舰人民陪审员  余春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沙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