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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以下简称安仁建设银行��与被告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硕公司)、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谭久即、匡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谭久即,匡美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中路万福商城*******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驰,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职工。被告: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宏伟城。法定代表人:谭久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民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谭久即,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被告:匡美娥,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系被告谭久即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以下简称安仁建设银行)与被告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硕公司)、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谭久即、匡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斌驰、李红梅,被告旭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久即、谭久即到庭参加诉���,被告银海公司、匡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仁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旭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22294元,本息合计317.229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其余利息按照合同依法计算至结清之日);2、确认原告与被告谭久即、匡美娥签订的建郴安抵押(2016)03-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谭久即、匡美娥对被告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旭硕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编号为建郴安贷(20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旭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1年,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旭硕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郴安质押(2015)3-3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人民币75万元转入保证金专户作为保证金,为被告旭硕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编号为郴建安保证(2015)3-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公司对被告旭硕公司在建郴安贷(20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1日,被告谭久即、匡美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郴安保证(2015)3-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谭久即、匡美娥对被告旭硕公司在建郴安贷(20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31日,被告旭硕公司申请将上述贷款展期延长一年,原告与被告旭硕公司、谭久即、匡美娥共同签订建郴安贷(2016)03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率为2016年3月31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谭久即、匡美娥签订了建郴安抵押(2016)03-01号《抵押合同》、建郴安贷(2016)03-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建郴安抵押(2016)03-0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谭久即、匡美娥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30003**号,房权证安房字第04**号)为建郴安贷(20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建郴安贷(2016)03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谭久即、匡美娥对旭硕公司的建郴安贷(20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建郴安贷(2016)03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重新签订了郴建安贷(2016)03-03号《保证合同》,亦约定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展期期满后,被告旭硕公司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22294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仁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3、贷转存凭证。4、贷款抵押登记情况。5、贷款状态查询。被告旭硕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公司暂无偿还能力,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银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久即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谭久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匡美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质证情况及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硕旭公司、谭久即均无异议。因被告银海公司、匡美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旭硕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87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谭久即、匡美娥分别签订了(2015)3-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郴建安保证(2015)3-3号《保证合同》和郴建安保证(2015)3-4号《自然保证合同》。三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公司、谭久即、匡美娥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旭硕公司发放了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旭硕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涉案借款展期一年,原告同意了被告旭硕公司的申请,并与被告旭硕公司、谭久即、匡美娥签订了建郴安贷(2016)03《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展期时间为一年,即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016年3月31日基准利率上调了30%(年利率为4.75%)、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为7.125%),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同日,原告与谭久即、匡美娥签订了建郴安抵押(2016)03-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谭久即、匡美娥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30003**号,房权证安房字第04**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永乐江镇字第5160001**号。同时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重新签订了郴建安贷(2016)03-03号《保证合同》,亦约定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展期期满后,被告旭硕公司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22294元未偿还。原告以四被告违约为由,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先后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及申请展期时另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展期协议,但展期期满后,被告旭硕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银海公司、谭久即、匡美娥在被告旭硕公司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被告银海公司、谭久即、匡美娥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旭硕公司追偿。综���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为22294元,2017年3月6日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对被告谭久即、匡美娥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分别: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30004**号、房权证安房字第04**号)处置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谭久即、匡美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78元,由被告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谭久即、匡美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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