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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与张丹、李革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92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张丹,李革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241号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535179022。法定代表人:翟春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君、胡开欣,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丹,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李革勇,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和花都分公司)诉被告张丹、李革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颐和花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李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881.27元(建筑面积142.12平方米,自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及滞纳金(每日按应交金额的0.2%,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为1339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是广州市花都颐和山庄(云梯山庄)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是其依法成立的分公司。颐和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授权原告追偿并收取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9月17日,被告(乙方)与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云梯山庄自编A区第B23栋702房,建筑面积142.12平方米。甲方选聘颐和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日,被告与颐和公司签订《花都颐和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花都颐和山庄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业主签署文件确认书》,约定颐和公司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花都颐和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时间按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所购房屋之日起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乙方同意甲方(颐和公司)通过银行划账方式缴交管理费,首次交纳管理费用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两个月交纳一次管理费用,每次缴交不少于两个月管理费。乙方在办理收楼手续时,提供银行账户并通过委托划账方式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正常期两个月为一次缴费周期,逢单月25日划收一次缴费周期的管理服务费用(即当月管理服务费用和下一个月的管理服务费用)。乙方应在单月25日前存入足额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否则,甲方从下个缴费周期单月1日起计收滞纳金。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2%按日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收楼。收楼后,原告及颐和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所有义务,然而被告自2013年7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告仍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丹、李革勇(乙方)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丹、李革勇向该公司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云梯山庄自编A区第B23栋702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2.12平方米;甲方已选聘颐和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由乙方自收楼之日起按月按时交纳。同日,被告与颐和公司签订《花都颐和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称《物业服务协议》)、《花都颐和山庄临时管理规约》《业主签署文件确认书》等。其中,《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颐和公司)依据本协议向乙方(张丹、李革勇)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时间为按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所购房屋之日起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其中优惠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按优惠标准每平方米1.5元收取,之后按每平方米2.2元收取。乙方同意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方式缴交管理费,首次交纳管理费用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两个月交纳一次管理费用,每次缴交不少于两个月管理费。正常期两个月为一次缴费周期,逢单月25日划收一次缴费周期的管理服务费用(即当月管理服务费用和下一个月的管理服务费用)。乙方应在单月25日前存入足额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否则,甲方从下个缴费周期单月1日起计收滞纳金。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金额的0.2%按日交纳滞纳金。2013年3月1日,张丹、李革勇办理涉案房屋收楼手续。2015年8月15日,颐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颐和花都分公司以颐和公司的名义履行颐和公司与开发商签署的《花都颐和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并享有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向业主提起诉讼,追偿自2011年6月30日起的物业服务费,并有权收取上述费用。涉案小区目前由颐和花都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颐和公司与张丹、李革勇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小区实际由颐和花都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颐和公司已授权颐和花都分公司收取自2011年6月30日起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颐和花都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张丹、李革勇应自收楼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81元(142.12平方米×2.2元×38个月)。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每日按应交金额0.2%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原告未明确滞纳金起算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法酌定滞纳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被告张丹、李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李革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缴纳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81元及滞纳金(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二、驳回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张丹、李革勇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耿俊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芳 更多数据: